(2016)苏05民辖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斌忠与张荔、黄才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荔,江斌忠,黄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斌忠。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才德。上诉人张荔因与被上诉人江斌忠、黄才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荔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常熟市,黄才德住所地在苏州市××中区,各方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或约定管辖应当有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斌忠作为贷款方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