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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罗国平与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平,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罗国平,驾驶教练员。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芬。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浪。原告罗国平为与被告宁海县联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培训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29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郑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平起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其他十五位股东出资设立被告,其中原告出资4600元,占被告股权比例的4.6%。自入股后,被告从未对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为此同被告交涉,被告称公司无盈利或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每年都在向股东分配红利,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按每股4600元的出资计算,原告可分取红利295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红利共计295600元。被告联合培训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5年1月出资4600元设立被告并成为股东属实,但原告在2005年4月提出退股,并与葛红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了原告的出资款,另一位股东陈才林也是如此。除已退股的原告和陈才林,被告每年都按股权比例给股东分配红利。2.原告自2007年3月起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召开股东会对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知情。3.对原告陈述的分红数额有异议,按4.6%的股权为1股计算,2006年每股实际分配红利10132元、2007年20264.30元、2008年25330.40元、2009年30396.47元、2010年50660.80元、2011年50660.80元、2012年91189.43元、2013年91189.43元。原告罗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联合培训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原告至今仍为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占4.6%的事实。2.顾荣法、郑志祥签署的《联合培训公司历年来分红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按持股比例4.6%为1股,自2006年至2011年1股可分得红利1956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培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退股,不享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2.驾驶培训记录6份,证明原告退股后自2007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3.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股权分红账册,证明被告近几年分配利润都是在扣除原告和另一位股东陈才林的份额后按剩余90.8%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进而印证原告已退股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收条》均系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2005年即已退股,不能证明原告至今还是被告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从形式上看无法确认签名人员的具体名字和身份。证据2所反映的分红金额也是不真实的,具体分红情况被告有公司财务账册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无公司签章和其他股东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公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如证据2要证明被告分红的情况,应当由签名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反驳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股份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在原告签字后即已作废,协议中也无葛红芬的名字,原告至今都未与葛红芬有过接触,与原告接触的人是郑海浪。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未出具过此份《收条》,因为《股份转让协议》已经作废,不存在原告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收条》原件不完整,存在明显的裁剪,不能排除该份《收条》的内容系被告从其他有原告签名的纸张上在空白处添加而成。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分析,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否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与原告作为股东分享股东红利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退股的事实,相反,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分配红利,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拟证的分配红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得出《收条》中的签名系原告书写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鉴定结论对书证的形成时间未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对《股份转让协议》、《收条》的形成时间和笔迹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非常明确且具有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原告罗国平、葛红芬等16人出资设立被告联合培训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600元,占公司股权比例的4.6%。2005年2月29日,被告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核准成立。被告成立后,原告提出退股,并因此于2005年4月10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红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的4.6%转让给葛红芬,转让价款10000元。2005年4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为此向葛红芬出具了一份《收条》。另认定,自2006年开始,被告向股东分配红利,按股权比例4.6%为1股计算,每股每年分配红利如下:2006年10132元、2007年20264.30元、2008年25330.40元、2009年30396.47元、2010年50660.80元、2011年50660.80元、2012年91189.43元、2013年91189.43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05年4月从被告处收回出资款并已退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分配红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合计7667元,由原告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