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闫纪安与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闫纪安。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东。代表人:李平,该厂厂长。原告闫纪安诉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责人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纪安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从原告闫纪安处使用纺纱用麻花丝布边原料,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股东刘川写下欠条。现原告闫纪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归还货款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纪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彭庄闫纪安麻花丝布边:2.38吨×4400元/吨=10472元,8.56吨×2800元/吨=23968元,合计:34400元,合计款:叁万肆仟肆佰元正,¥:34400元,欠款人:刘川,2015年5月10日”,该欠条盖有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公章。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从原告闫纪安处使用纺纱用麻花丝布边原料,货款共计344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为原告闫纪安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闫纪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闫纪安诉请的欠款,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应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闫纪安欠款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贾忠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宿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