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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与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播植镇圩镇沙村口。负责人:岑健,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杰,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程伟明。被告:刘少琼。被告:何其沛。被告:蓝小玲。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诉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卓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程伟明于2009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4.95‰,借款期限54个月(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用途种果,由被告何其沛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2日即借给被告程伟明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伟明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3年10月1日,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程伟明借款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61290.2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707.76元(计至2015年6月2日)不肯偿还给原告,担保人也未能落实担保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伟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少琼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何其沛、蓝小玲对程伟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金融的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被告程伟明、刘少琼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其沛、蓝小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两夫妻以发展经济、增加家庭收入理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伟明以种果用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程伟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6.担保保证书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其沛自愿为被告程伟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程伟明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对借款期限协商展期,被告何其沛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小玲愿意对程伟明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8.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23日分别向被告程伟明、何其沛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伟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德播农信(2009)借字第101号】,约定:被告程伟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种果,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4.95‰;同日,被告何其沛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程伟明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德播农信(2009)保字第101号】。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程伟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程伟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由于被告程伟明因沙糖桔价格底、部分失收及资金周转困难原因,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0月1日止,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3%,被告何其沛、蓝小玲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展期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和5月23日分别向被告程伟明、何其沛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程伟明借款后,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共61290.2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25707.76元未有清偿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程伟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其沛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伟明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程伟明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其沛、蓝小玲是上述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程伟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琼作为被告程伟明的配偶,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发展家庭经济,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明尚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707.7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二、被告何其沛、蓝小玲对被告程伟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伟明、刘少琼、何其沛、蓝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卓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锦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