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政友与陈家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友,陈家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杨政友。被告:陈家驹。原告杨政友与被告陈家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政友起诉称:原告杨政友自2013年开始受雇为被告陈家驹开车运输石子,每车40元,按月结算。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72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720元。被告陈家驹未作答辩。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工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家驹拖欠原告杨政友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政友工资款计人民币9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家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长 叶宝英代理陪审员 张全喜代理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