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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正玲等诉被告李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段正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泽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泽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胡吉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扬书,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正旗、李宗秀,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茂竹,女,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红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2********。公司员工。原告段正玲、李泽源、李泽霞、胡吉群、李扬书诉被告李世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正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秀,被告李世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茂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吉群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圣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系原告段正玲丈夫,原告李泽源、李泽霞父亲,原告胡吉群女婿,原告李扬书儿子。2015年3月25日,李圣清和胡进财驾驶川QBQ4**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金邱路邱场乡新富村医疗点门口时与被告李世杰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川QQ28**货车相刮撞,造成李圣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认定书,认定胡进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圣清无责任。李世杰预赔付了50000元。李圣清系上门女婿,与妻子共同赡养胡吉群。五原告均放弃对胡进财的诉讼。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2、丧葬费22484.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1.5元(李扬书11510元,胡吉群18991.5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3人3天,共计1350元。共计261395.98元。按照比例计算以及扣减预赔付款项后,被告方还应赔偿105528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2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垫付了死者家属50000元,要求在本案扣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丧葬费为228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吉琴系死者岳母,无法定扶养义务,不认可;李扬书71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不认可。超出交强险我公司承担30%。本案还有案外人胡进财未提起诉讼,交强险需为其预留一定份额。经审理查明,李圣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系原告段正玲丈夫,原告李泽源、李泽霞父亲,原告李扬书儿子。2015年3月25日,李圣清和案外人胡进财驾驶川QBQ4**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金邱路邱场乡新富村医疗点门口时,与被告李世杰驾驶其所有川QQ28**货车相刮撞,造成李圣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胡进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圣清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杰先行垫付了原告段正玲等50000元。川QQ28**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胡进财的索赔,应当由胡进财承担的费用自愿抵减。案外人胡进财书面向本院申请,其自愿放弃交强险分割。另查,死者李圣清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父李扬书现年77周岁,李扬书共计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同、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正玲、李泽源、李泽霞、李扬书的亲属李圣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进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世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圣清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在本案因被告李世杰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上,应当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案外人胡进财索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世杰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扬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只支持5年即11850元(7110元/年×5年÷3人)。对被告李世杰垫付原告的费用请求在本案处理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段正玲、李泽源、李泽霞、李扬书的亲属李圣清死亡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7910元(1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元);2、丧葬费22484.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酌情认定3人3天,合计810元;共计242004.5元。前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李世杰承担30%即(242004.5元-110000元)×30%=39601.35元,此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被告李世杰在诉讼前已经先行垫付原告段正玲等50000元,故此款与李世杰应当承担的39601.35元抵扣后,其超额支付了10398.65元,此款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费用中扣减。综上,原告在本案还应当实际得到的赔偿额为:99601.35元(1100000元-10398.65元),李世杰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李世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正玲、李泽源、李泽霞、李扬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李圣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9601.3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世杰垫付原告的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正玲、李泽源、李泽霞、李扬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世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