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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董某某,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月结婚,2000年9月2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富顺县的房屋51.14平方米一直未分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该��屋50%的所有权。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是假离婚,之后仍然同居三年多才假离婚成真,各自组成新家庭。诉争房屋在法院调解离婚前已经卖给被告的姨侄儿刘宗德,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在离婚时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真离婚后被告又向原告赎回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1日,以被告刘某某为所有权人名义取得坐落于富顺县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的所有权,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2000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富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依法制作的(2000)富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上述诉争房屋的分割。另在本院调解离婚的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诉争房屋在离婚前已经以12000元的价格��给了被告的姨侄儿刘宗德。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述:因其涉嫌经济犯罪,2000年与原告属假离婚,后一直在富顺县大转盘工民建司集资房同居生活三年才真离婚。诉争房屋在卖给刘宗德之前是租给他人使用,房屋是否交付刘宗德使用并不清楚,但12000元的价款是原告收取的。在2003年底真离婚时,被告以同居期间与原告经济往来的债权债务向原告赎回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证人刘宗德的书面证词证实:刘某某当时怕基金会追收贷款没收房子,要求刘宗德谎称是12000元买的房子。刘宗德并没有支付12000元,更没有又卖给刘某某的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即使是出于非正当的目的而隐瞒财产,但只要确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从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证人刘宗德的证词可知,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因被告涉嫌经济犯罪,为了保障财产的安全性,均谎称诉争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刘宗德。被告辩称卖给刘宗德属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存在,或刘宗德支付了房屋价款,或原被告交付房屋给刘宗德管理使用等存在房屋买卖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假离婚后以与原告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帐向原告买回该房屋,恰好能够��证同居期间该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仍然是原、被告,而并非被告所称的买受人刘宗德,更能证明买卖房屋是虚假的。且被告所称的经济往来只是自行核算,并未与原告协商结算,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买回该房屋的情形,不能视为双方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因此,诉争房屋确属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故对原告主张享有诉争房屋50%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享有坐落于富顺县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倩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