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穆某某经被告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2011年10月18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见证下订立了关于共同合作经营开发“喜喜得发”养发馆的协议,原告穆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19日将投资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在原告参与经营的两个多月中,该养发馆生意较好,运转正常。但因原告家住农村,家务繁忙,且孩子生病,故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刘某某提出退出合伙的要求,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但其又向原告口头提出因资金短缺,原告的投资款先借用一段时间,在借用期间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遂原、被告之��于2012年1月5日订立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一、从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书;二、从解除之日起,该养生养发馆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归刘某某、李某所有,债权债务与穆某某毫无相干;三、穆某某所投入的15万元资金,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由刘某某、李某全额支付给穆某某;四、从2012年1月1日起,刘某某、李某按全部月息2%(即3000元),在每月月底付清;五、除特殊情况外,刘某某必须按时付息还款,否则按超期时间的利息总额处以利息20%的滞纳金。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李某履行此协议提供了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订立合作合同书到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合伙时原告所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投资款到解除合伙后实际已转化为��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刘某某应履行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虽不是合伙人,但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偿还原告资金,且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对二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应义务提供了担保,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及时偿还投资款150000元,利息123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41个月,每月3000元),超期滞纳金13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23个月,超期利息69000元的20%),合计286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当时因为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参与经营,还有我是通过被告王某某认识原告穆某某,我不想为难被告王某某,原告穆某某的丈夫是残疾人,家庭确实有困难,我才同意其退伙。但是由于投资亏本,我是有困难才一直未还原告欠款。本金我愿意全部归还,但是利息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我介绍认识的,但我没有担保,我也和被告刘某某说过原告家有困难,让他一定要将本金全部归还。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穆某某欠款利息、滞纳金如何认定?2、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共同合作经营开发“喜喜得发”养发馆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相关事项的事实。2、“关��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达成协议,对解除合伙协议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王某某对合伙投资款及利息进行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穆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将合伙投资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是自己签字,但只是为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牵线搭桥,并不是为二被告担保。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有三被告���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穆某某办理的转账手续,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见证下订立了合伙协议,原告穆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19日将合伙投资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于2012年1月5日订立了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合伙关系,从解除之日起,该养生养发馆的产权及经营权归被告刘某某、李某所有,原告既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原告投入的合伙投资款,由被告刘某某、李某归还穆某某,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从2012年1月1日起,刘某某、李某以全部���金的月息2%计算(即3000元)在每月月底前支付。除特殊情况外,刘某某必须按时付息还款,否则按超期时间的利息总额处以利息20%的滞纳金。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李某履行此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及时偿还投资款150000元,利息123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41个月,每月3000元),超期滞纳金13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23个月,超期利息69000元的20%),合计286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养发养生馆的事实,合伙人系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书面约定。被告李某虽不是合伙人,但其自愿承担给付合伙投资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对其已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李某负有给付原告投资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某在解除合伙协议书担保栏签字捺印的行为,表示其身份系担保人,对解除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义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某合伙投资款150000元,利息123000元,滞纳金13800元,合计2868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