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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0日,住鹿邑县县府赵村乡。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6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日举行传统婚礼,2012年8月1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自2013年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处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家庭为了筹办婚礼,几乎花光家里全部积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55000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身份���及(2014)鹿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日举行传统婚礼,2012年8月1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处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答辩状陈述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系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付精神55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泉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