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强与被告邬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邬建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张永强,个体。被告邬建功,鄂尔多斯冶金集团硅铁十、十一、十二公司部长。原告张永强诉被告邬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雪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砖,期间陆续支付砖款。2013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及运费共计142248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及运费142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后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从2011年至2012年给被告供应成品砖,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砖款,截至2013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及运费共计142248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款金额为142248元。其后,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成品砖,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砖款及运费。被告与原告虽然提出过解决方案,但未能达成一致。协商及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现原告在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建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强砖款及运费142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邬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