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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京赢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邬晓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赢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邬晓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南京赢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革新。委托代理人:郭琪。被告:邬晓霞。原告南京赢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晓霞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理费3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赢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原告为获得“新丝路模特大赛”在江苏地区的代理权,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代理费2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代理费25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70000元,其中130000元在2014年9月底之前还清,其中80000元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其中160000元在2014年11月底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晓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赢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费37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邬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