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林时营、林捧金一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林时营,林捧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负责人:李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江浸厂村。法定代表人:林时营。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江浸厂村。法定代表人:林时营。被告:林时营,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林捧金,女,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昆,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01231954********,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林时营、林捧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签定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日常贷后监管过程中发现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已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均已失踪,且涉及多起重大诉讼,上述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在此紧急情况下,原告依法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7710元);2、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590元;3、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林时营、林捧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其它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未届满,被告与其它人发生的诉讼纠纷与本合同无关,原告无故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应继续履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欲证明被告至2015年5月28日已拖欠利息1771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0590元的事实。四、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欲证明被告涉及多起重大诉讼。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四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分别签定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12条第8项约定若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涉及重大诉讼或被采取其它措施,导致偿债能力产生不来影响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后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及林时营产生了数起诉讼,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305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事项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确能证明被告云南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时营产生了数起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2条第8项的约定内容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排除了被告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不生效,被告方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人民币8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