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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峰诉被告钮若飞、吴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钮若飞,吴玉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峰,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住宜春市中山路。被告:钮若飞,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吴玉怀(被告钮若飞妻),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温泉镇。原告王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钮若飞、吴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若飞、吴玉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由被告按月分期还本付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当即把借款转入被告钮若飞工行账户。被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29日归还了2156.66元后便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钮若飞、吴玉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钮若飞、吴玉怀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借据上错写为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分12期每月还本付息。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还另行制作了借款客户告知书,上附分期还款表,载明借款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每月应还本金1666.66元,加上咨询费、服务费、利息,每月应还款2156.66元。被告钮若飞在借据及借款客户告知书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吴玉怀分别在借据的共同借款人配偶栏及借款客户告知书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钮若飞指定的工行62220015081005822**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29日归还2156.66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没有履行还款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客户告知书、工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2,不符合常理,分期付款表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每年18%,另附有咨询费、服务费,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起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收取咨询费、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每年18%。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借款年利率18%付息。根据分期还款表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分期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每月应归还本金1666.66元,则被告第一个月,即2015年2月28日应归还本金1666.66元,利息300元,共计1966.66元,被告实际归还2156.66,多出19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减除。3月29日应归还本金1666.66元,利息272.15元[(20000-1666.66-190)*18%/12],共计1938.81元,被告实际归还2156.66元,多出217.85元,在借款本金中减除。剩下借款本金为16258.83元(20000-1666.66*2-190-217.85)。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若飞、吴玉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峰返还借款本金16258.8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钮若飞、吴玉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