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临安裕达织造厂与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江顺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裕达织造厂,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江顺清,余银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临安裕达织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景泉。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被告:江顺清,汉族33072619660630411x。被告:余银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5********,汉族,住衢州市开化县齐溪镇外山村*号。原告临安裕达织造厂诉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江顺清、余银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顺清及余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兴通公司提供棉被。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兴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642.20元,被告兴通公司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前付清,同时被告江顺清、余银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兴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0642.2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85.76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此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06727.96元;二、由被告江顺清、余银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确认的结账单一份,证明经结算,兴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642.20元,兴通公司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江顺清、余银河对该笔欠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兴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顺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需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来分期付款。被告江顺清未提交证据。被告余银河辩称:兴通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事实,本人自愿担保也是事实的。但被告兴通公司在资金上出现问题,本人现在也有一定的压力,希望原告给兴通公司一定的时间来还款。本人也希望早点解决这件事情。被告余银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临安裕达织造厂与被告兴通公司有买卖棉被的业务往来,江顺清与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淑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兴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642.20元,并由兴通公司在结账单中盖章确认。同时,兴通公司对该欠款作如下分期付款计划:每月叁万,于2015年4月前付清。江顺清、余银河自愿对上述欠款作担保。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始一直向余银河催讨,同时余银河也经常向兴通公司催讨。2015年春节前,原告亦向兴通公司催讨过。本院认为:原告临安裕达织造厂与被告兴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通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欠款300642.20元,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江顺清、余银河自愿为该笔欠款作担保,且庭审中,江顺清、余银河作为担保人,自认原告一直有向其催讨,故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6085.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裕达织造厂欠款30064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85.7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二、被告江顺清、余银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计295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1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