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维佳与孙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佳,孙红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杨维佳,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派出所协警,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瑞,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维佳与被告孙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维佳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佳委托代理人宁帮武,被告孙红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佳诉称:杨维佳与孙红瑞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8日,孙红瑞急需资金周转,向杨维佳借款9万元,孙红瑞借款后,当日给杨维佳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付利息1000元,现杨维佳家人患病需用款,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偿还9万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直到给付时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红瑞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是同学关系。9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是合伙关系,9万元钱是合伙做生意放贷款,借给那红学了。后杨维佳中途退出,有杨维佳本金9万元,约定待欠款要回以后返还杨维佳,利息不承认。杨维佳2014年11月份在孙红瑞处拿走5000元,如果还钱,要求抵消这5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维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红瑞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杨维佳身份证复印件、孙红瑞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证据二、借据。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孙红瑞向杨维佳借款9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整。孙红瑞对杨维佳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提出1000元的利息非孙红瑞书写,这个借条还有一个附属的手写的,内容为因两人合伙做生意,杨维佳中途退出,有杨维佳本金9万元,待欠款要回以后返还杨维佳。本院确认:杨维佳举示的二份证据,孙红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孙红瑞给杨维佳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孙红瑞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向杨维佳借款9万元,期间每月利息1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孙红瑞不否认欠杨维佳9万元,但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应当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孙红瑞给杨维佳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红瑞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杨维佳与孙红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维佳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孙红瑞借款后未曾还款付息,杨维佳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孙红瑞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无证据支持,主张杨维佳向孙红瑞借款5000元欲抵消借款证据不足,在杨维佳否认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对此孙红瑞可另案主张权利。杨维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维佳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孙红瑞负担(原告杨维佳已交纳,被告孙红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维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