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樊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93号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D-38436。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弗赖贝格(FlorianFreiberg),公司顾问。法定代表人马丁·米勒-科尔夫(MartinMüller-Korf),商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刚。委托代理人钟文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益。第三人樊建伟。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7708号关于第9448974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樊建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众公司因第9448974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22338号裁定(简称第22338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316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780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图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能认定其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欺骗的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大众公司诉称:一、原告引证商标中的“VW”图形作为原告公司的徽标,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给予更广泛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三个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严重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樊建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9448974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樊建伟于201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大众公司,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国际注册日为1998年7月2日,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2日止。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623168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大众公司,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国际注册日为1994年2月18日,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8日止。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807803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大众公司,基础注册国为德国,通知日期为2003年9月4日,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9日止。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大众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22338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樊建伟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大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情况介绍;2、媒体宣传报道;3、国际知名调查公司-AC尼尔森的调查报告;4、2006-2010年度审计报告;5、上海大众提供的2003年度部分广告宣传安排和费用;6、在先裁定及判决。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行政诉讼中,大众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案件中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裁定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这一理由,对于在异议复审中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坚持。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三个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W”和外围的椭圆组合而成,其中,字母“W”大小各异,自上而下叠加,位于最下方的字母“W”最大,且两侧外缘呈锯齿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字母“V”和“W”上下叠加而成,外围由一个圆形包围。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或被告对其他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并非判断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樊建伟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