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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张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59号申请人: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某之夫),男,生于1962年3月9日,汉族,农民。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李建科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4月15日11时许,申请人张某某在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将腿部受伤,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恢复正常。该事经岐山县蔡家坡镇落星堡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给一次性给付张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费等4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二、此事一次性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再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