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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韦某甲。被告:吕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吕某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已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其要抚养女儿否则不答应签字离婚,因为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比较好,由于双方为争取女儿抚养权争执不下,当时原告为了女儿着想,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当庭调解和好。自从双方调解和好后,彼此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自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生育了女儿韦某乙,女儿出生时姓名“韦思琦”;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韦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落户于原告户籍地。被告吕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吕某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不到离婚的地步,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吕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其自2013年春节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其在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韦某乙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吕某支付抚养费。2015年8月4日,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吕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的,双方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建立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吕某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特别是经本院2014年6月17日调解原、被告和好后,被告与原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韦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关于子女的抚养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韦某乙的抚养费,该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甲抚养至韦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晓东代理审判员  蒙立群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耀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