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薛明与秦林元、周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薛明。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秦家元。原告薛明与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秦林元、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按太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息计算,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债务系被告秦林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照本金45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太平小额贷款年利率18%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秦林元、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明人民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正(¥4500000.-)双方约定按太平小额贷款利息结算,到期一年,特此借条。借款人: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秦林元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被告秦林元、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公章。当日,原告薛明将4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尾号为8937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4月2日,原告薛明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周丽尾号为3876的银行账户中。因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又查,被告秦林元与被告周丽于199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秦林元与被告周丽均系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薛明陈述,原告从事酒店家具经营,隔壁就是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家元是被告秦林元的哥哥,实际上老板就是秦林元,是秦林元、周丽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秦林元曾叫原告帮忙加工两批酒店家具,到年底原告向秦林元催讨货款时,秦林元说资金困难,需要问原告借营业执照以原告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50万元,其他手续都办好了。原告当时同意了,相城区太平永隆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450万元贷款转到原告的账上,再由原告将这450万元借给被告秦林元和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由两被告出具了前述借条,借条上的“太平小额贷款利息”系参照原告与相城区太平永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50万元约定的利息即每月18.75‰。原告当天就把420万元转账给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还有30万元先由原告用以资金周转,直至2013年4月2日才在被告秦林元的指示下转账给被告周丽。被告秦林元曾还过三个月利息,系秦林元将原告的银行卡拿去,通过原告银行卡直接向相城区太平永隆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利息,具体的金额原告并不清楚,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的签名、借款的交付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秦林元、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薛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薛明与被告秦林元、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林元与被告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林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之债处理,原告薛明要求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为450万元,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薛明承担归还借款450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虽约定按“太平小额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也陈述被告秦林元曾归还过三个月的利息,但既未能明确利息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利息归还的情况,原告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案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三被告不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关于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以本金420万元自2014年2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分别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明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20万元自2014年2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53790元,由原告薛明负担6394元,由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96元(三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原告薛明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