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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永夫与范文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夫,范文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永夫。被告:范文添。原告张永夫诉被告范文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夫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购买案外人范秀珍橡胶货物,在支付货款时,错误将货款691200.00付至被告范文添的银行账户,所付款项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错汇款69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文添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报警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错误将货款691200.00付至被告范文添的银行账户后报警处理。证据2、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付款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错误将货款691200.00元付至被告范文添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后,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办理了挂失。证据3、中国X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错误将货款691200.00付至了被告范文添的中国XX银行账户。证据4、证人范秀珍书面证言(附范秀珍身份证),证人范秀珍陈述:我是范秀珍,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我与张永夫存在买卖橡胶货物业务关系,张永夫购买我的橡胶货物,2015年4月15日,张永夫在给我支付货款691200.00元时,电话询问我是否收到货款691200.00元,我告诉张永夫未收到并让他再次查询。当日张永夫电话告诉我汇款出现错误,错误的将货款691200.00付至了XXXX自治区防城港市XX市原业务客户范文添的银行账户。本人保证以上全部是事实,我因在北京住院不能到庭为张永夫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张永夫在购买案外人范秀珍橡胶货物支付货款时,错误将货款691200.00付至被告范文添的中国XX银行账户。被告范文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范秀珍存在买卖橡胶货物业务关系,原告购买案外人范秀珍的橡胶货物。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永夫在给案外人范秀珍支付货款时,错误的将货款691200.00通过原告张永夫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付至了原业务客户被告范文添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张永夫经联系案外人范秀珍被告知未收到货款691200.00元后,确认错付了款项。原告张永夫经联系被告范文添未成,向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报警处理,随后原告张永夫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办理了挂失止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永夫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将被告范文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自己资金691200.00元错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资金691200.00元不当得利的占有,被告没有占有的合法依据,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错付资金691200.00元是由于原告的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对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范文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添返还原告张永夫资金69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8元,由原告张永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欣审 判 员  朱其超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