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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曲某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46号自诉人张某某,系沧州市新华区某肉食水产经营部(个人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曲某,群众。2009年6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9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并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后被河北省沧县公安局解走,2015年5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由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曲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某诉称,其系沧州市新华区某肉食水产经营部的负责人,曲某为沧州市新华区某肉食水产经营部聘用的货车司机。2015年4月6日自诉人张某某安排曲某为大城县缴杰、大城县里坦高某、青县祥云水产、青县齐某、青县大杜庄曹某、沧县陈圩冷某某送货,走时,自诉人张某某叮嘱曲某将货送到并将货款带回,在返回途中曲某驾车行至京沪高速沧北收费站西侧时,曲某以车螺丝松动买工具为由,携带货款58950元下车逃跑,将货款58950元非法据为己有,至今没有退还。故请求法院按侵占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系沧州市新华区某肉食水产经营部的负责人,曲某为沧州市新华区某肉食水产经营部聘用的货车司机。2015年4月6日自诉人张某某安排曲某为大城县缴杰、大城县里坦高某、青县某水产、青县齐某、青县大杜庄曹某、沧县陈圩冷某某送货,并叮嘱曲某将货送到后将货款带回。在返回途中曲某驾车行至京沪高速沧北收费站西侧时,以车螺丝松动买工具为由,携带货款58950元下车逃跑,将货款58950元非法据为己有,至今没有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某肉食水产经营部销售单、现金日记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齐某、、牛某、曹某、缴某、高某、的证言;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沧州市新华区某肉食水产经营部的58950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有前科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