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田与被告许翠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田,许翠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吴金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翠凭,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金田与被告许翠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豆油,于2011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21日欠原告货款11万元,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所欠货款31万元数额属实,但是被告买的是大豆油,原告掺棕榈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扣了好多钱,这些油被告还放在冰箱里,应当折抵部分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两份欠条都是被告所欠,被告确实欠了原告货款3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翠凭向原告吴金田购买大豆油,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1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原告认为,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大豆油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买卖至今已经两三年的时间,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大豆油是没有质量问题的;3.本案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个人。被告认为,1.因为原来交易的发票都扔了,所以最后一次货交付时间被告也不记得了,但是原告提供的大豆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冰箱里还有部分大豆油;2.被告已经离婚了,被告是净身出户的,但是买卖的时候都是由被告前夫与原告谈的,被告收钱后拿给被告前夫,被告认为是夫妻一起跟原告做生意的,应当由被告前夫与原告解决,被告没有钱。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欠款方为被告与其前夫,但均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翠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金田货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许翠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