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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涛、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曾涛,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曾涛,男,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涛。原告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餐饮公司)诉被告曾涛、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涛、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兴餐饮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曾涛到原告经营的锦兴假日酒店就餐、住宿,曾涛采取先消费后付款的挂账消费方式,截止起诉之日,曾涛尚有以下费用未支付:1.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拖欠餐费17078元(其中2012年9月26日1775元,2013年2月4日977元,2013年4月16日1793元,2013年5月10日1097元,2013年5月11日5460元,2013年7月30日1888元,2014年4月4088元);2.2013年2月至5月拖欠住宿费2520元(其中2013年2月27日1980元,2013年5月540元)。上述费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曾涛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友达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涛向原告支付就餐费17078元;2.被告曾涛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520元;3.被告曾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94元;4.被告友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锦兴餐饮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友达公司);2.288房帐单1张、贵宾签帐单6张;3.宾客结帐单3份、入住登记表2份、团队入住登记表1份;4.消费明细单复印件1份;5.债务转入协议书1份;6.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被告曾涛、友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锦兴餐饮公司陈述:曾涛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到锦兴餐饮公司就餐、住宿,其中餐费17078元、住宿费2520元,合共19598元未支付。锦兴餐饮公司提供贵宾签帐单6张及288房帐单1张,拟证明曾涛在其就餐花费17078元,其中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0日、7月30日的贵宾签帐单上“曾涛”的签名字迹相同,2014年4月3日“曾涛”的签名字迹与上述4份贵宾签帐单的字迹不一致;288房帐单“曾涛”的签名字迹与上述5份贵宾签帐单的字迹不一致,即锦兴餐饮公司提供的贵宾签帐单6张及288房帐单1张中“曾涛”有3种不同的字迹。诉讼中,对于上述贵宾签帐单、288房帐单中“曾涛”签名的字迹不一致的问题,锦兴餐饮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11日贵宾签帐单没有曾涛的签字。锦兴餐饮公司提供宾客结帐单3张、入住登记表2张,拟证明曾涛在中山市锦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假日酒店)住宿消费2520元,其中打印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2份宾客结帐单及2份入住登记表有“曾涛”签名,2013年2月28日宾客结帐单没有人签名确认。锦兴餐饮公司提供消费明细单复印件,称经友达公司的财务签字确认,但锦兴餐饮公司没有提供该消费明细单原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属于友达公司财务人员。又查:2015年5月5日,锦兴餐饮公司(乙方)与锦兴假日酒店(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曾涛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2月28日的住宿费252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锦兴餐饮公司称债权转让事宜已口头告知曾涛,但没有提供证据。锦兴餐饮公司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5月5日向曾涛发出律师函,就上述消费欠款要求曾涛付款,但当中没有明确提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纠纷。锦兴餐饮公司主张曾涛拖欠其餐费17078元,但其所提供的6份贵宾签帐单及1份288房帐单中“曾涛”签名明显有3种字迹,锦兴餐饮公司主张均属于曾涛所写,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捅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锦兴餐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锦兴餐饮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兴餐饮公司主张曾涛支付住宿费2520元的问题。首先,锦兴餐饮公司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宾客结帐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其次,该住宿费的债权属于锦兴假日酒店,虽然锦兴假日酒店与锦兴餐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锦兴假日酒店将曾涛的债权转让给锦兴餐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锦兴假日酒店或锦兴餐饮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此事告知曾涛,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对曾涛发生效力,锦兴餐饮公司无权就住宿费向曾涛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以及友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锦兴餐饮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锦兴餐饮公司提供的消费明细单为复印件,故锦兴餐饮公司的该两项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锦兴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涛、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元(原告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锦兴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