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龙执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金生申请执行牛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生,牛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龙执字第165-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生,男,汉族。被执行人牛金生,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牛金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牛金生所有的豫EVXX**号大众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牛金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牛金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牛金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毛俊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