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40分,被告人姜某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爱民街春天防盗门经销处看防盗门。在店内姜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临时离开柜台抽屉未锁之机,将抽屉内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1部(价值2700元)、白色先锋牌P81型平板电脑1部(价值841元)盗走。次日,姜某通过歆达快递将所盗物品归还王某某。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姜某案发后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