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善尔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善尔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善尔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滨锐,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大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善尔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尔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徐大江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善尔乐公司网上销售的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购买的商品为“自然之宝男士综合营养片11瓶、自然之宝女士综合营养片18瓶,单价均为135元/瓶,以上商品合计3915元。徐大江支付了货款后,善尔乐公司未向徐大江发货。2014年12月23日,善尔乐公司向徐大江退款3915元。徐大江因未收到善尔乐公司的涉案商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徐大江确认收到善尔乐公司退回的涉案货款3915元,但认为善尔乐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向徐大江发货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淘宝公司未对善尔乐公司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善尔乐公司辩称其不愿与徐大江交易故没有向徐大江发货,徐大江未收到货物可以在网上申请退款,但徐大江自己未申请退款,后因善尔乐公司与淘宝公司合同到期,货款已退还给徐大江,且徐大江支付的货款一直在天猫平台中而没有在善尔乐公司账户中,故善尔乐公司不存在欺骗徐大江货款的行为。淘宝公司则辩称其已尽审查监督义务,争议发生后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过错,另淘宝公司并不是本案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善尔乐公司提交了支付宝卖出交易、支付宝账号帐务明细、支付宝账号卖出退款、天猫商城转移保证金消息通知和徐大江订单状态,淘宝公司提供了天猫公司主体信息、涉案交易详情、善尔乐公司营业执照、淘宝规则以及争议解决方法予以证明。徐大江原审诉讼请求为:1.善尔乐公司退还货款3915元;2.善尔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11745元;3.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善尔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款责任;4.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大江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徐大江没有因涉案商品被侵害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造成财产损害等,因此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徐大江向善尔乐公司购买商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徐大江依约向善尔乐公司支付涉案商品货款后,善尔乐公司未向徐大江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善尔乐公司表示不愿与徐大江交易并要求徐大江申请退还货款的行为已表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徐大江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善尔乐公司退还货款,现善尔乐公司已将涉案货款3915元退还徐大江,徐大江再要求善尔乐公司退还货款以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货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徐大江要求善尔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11745元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键是认定善尔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时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徐大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善尔乐公司故意向徐大江发布虚假的信息,致使徐大江发生错误认识而向善尔乐公司交付款项,且在徐大江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徐大江支付的款项存放在交易平台,善尔乐公司并不直接占有货款。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徐大江向善尔乐公司支付货款购买涉案商品后,善尔乐公司因不愿与徐大江交易而未向徐大江发货,善尔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且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在发生本案纠纷后亦有积极处理货款退还事宜并已将货款全部退还徐大江,善尔乐公司不存在占有徐大江货款的故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善尔乐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但善尔乐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徐大江交付商品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审法院予以训诫。因此,徐大江要求善尔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赔偿11745元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大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徐大江负担。判后,徐大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查明,我方所主张的退货款是在提起诉讼后若愚公司才进行的退款,并且没有得到我方认可该退款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在认定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不构成欺诈是错误的认定。我方认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的规定,善尔乐公司利用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邀约销售,在由善尔乐公司授权淘宝公司代收货款后却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善尔乐公司的该行为就是属于发布虚假的销售信息。综上,徐大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善尔乐公司退还货款3915元;3.判令善尔乐公司依法赔偿徐大江11745元;4.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善尔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徐大江是属于恶意诉讼。1.徐大江的民事起诉状写明没有收到天猫平台退的货款,起诉状于2014年12月24日提交,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3日已退款,徐大江本人也收到退的货款,但其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还是写了没有收到退款,且在上诉状也是如此写。这不符合事实。2.在徐大江打了货款之后,我方明确告知徐大江我方不愿意与其进行交易,证明这只是要约。且淘宝公司也扣了我方1000多元积分来还给徐大江。3.徐大江上诉状上所述是故意捏造事实,但我方不清楚这是否属于陷害或勒索。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1.本案起诉前已把货款退还给徐大江。2.我方认为善尔乐公司不构成欺诈,因为善尔乐公司没有提供虚假的情况或诱使徐大江购买货物,且在事后也将款项退还给徐大江,不存在欺诈或主观故意。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浙江淘宝公司是不清楚情况的,故我方认为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是否构成欺诈,徐大江要求善尔乐公司、淘宝公司退回货款并按照货款三倍赔偿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交易系发生在天猫购物平台上。淘宝、天猫网购系统中,买家支付的货款并非直接支付给卖家,该支付平台决定了卖家不发货且不点击发货按钮、买家不确认收货,卖家是收不到相应的货款的。在本案中,根据系统记录显示,善尔乐公司表示不愿意与徐大江交易后,并未点击发货按钮,而是主动申请关闭交易订单,同时主动申请退款。也就说,善尔乐公司既无主观非法占有徐大江货款的故意,也无客观实施骗取徐大江货款的行为,反之,在明确向徐大江表示拒绝交易的情况下,主动办理退款手续,并在徐大江起诉前已将款项退回给徐大江。而淘宝公司作为涉案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方,并未介入双方交易,在涉案争议发生后,也积极督促善尔乐公司退款,更无骗取或非法占有徐大江货款的行为。因此,徐大江主张善尔乐公司和淘宝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构成欺诈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徐大江要求两公司按照货款三倍金额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退款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徐大江提起本案诉讼系在2014年的12月25日。在已经收到退款的情况下,徐大江在一审和二审阶段仍要求善尔乐公司和淘宝公司退回货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大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徐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