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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凤爱,陶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岑凤爱被执行人陶金锋申请执行人岑凤爱申请执行陶金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陶金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07)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