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聚缘假日商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聚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聚缘假日商务宾馆,长春聚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聚缘假日商务宾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621号(原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号)。经营者李耀权,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赵家砭乡艾家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聚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621号(原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号)。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董事长。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聚缘假日商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聚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管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地址是长春市朝阳区621号(原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号),该地址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管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621号,应认定该地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故本案并不适用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