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喜利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富程金丝楠文化传播(宜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宜昌喜利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程金丝楠文化传播(宜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传杰,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喜利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利得公司)与被告富程金丝楠文化传播(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卫星、被告金丝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利得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五金件,此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共分8次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共计货款2733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丝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五金件。被告在向原告三次赊购五金件后,被告对原告的五金件质量和价格都感到满意,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补签了一份交易额为20532元的供货合同,该合同包含了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30日起发生的交易。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付全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原告所供货物均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增加供货。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增加供货事宜补签了一份交易额为6800元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与前一份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相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原告所供货物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全部货物,被告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程金丝楠文化传播(宜昌)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喜利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33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程金丝楠文化传播(宜昌)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