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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梦娜与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范双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73号原告:黄梦娜。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2号盛华苑小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田应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范双元。原告黄梦娜与被告范双元、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梦娜诉称,被告红色旅游公司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借给了被告红色旅游公司1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范双元是被告红色旅游公司的担保人,应由被告红色旅游公司和被告范双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红色旅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8000元,以后利息另计(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时止共3个月,按双方在借款借条上约定月利率8%)。三、被告范双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了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6%,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时止,共8个月),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银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红色旅游公司借原告10万元,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被告红色旅游公司企业情况,拟证明被告红色旅游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范双元户籍情况,拟证明被告范双元的身份登记情况。被告范双元、红色旅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红色旅游公司向原告黄梦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梦娜(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若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不计;如25日(含25日)之后,月息按8%计算。最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单位: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红色旅游公司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担保人处范双元签字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同日,黄梦娜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路支行,从其4100627711720806账号,向红色旅游公司6233200001819100000125的账号转账100000元,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红色旅游公司于当日向黄梦娜《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黄梦娜借款100000元,并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1日,原告黄梦娜以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梦娜提供了《借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红色旅游公司从原告黄梦娜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黄梦娜与被告红色旅游公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红色旅游公司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黄梦娜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色旅游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向原告黄梦娜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诉讼中原告黄梦娜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梦娜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范双元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范双元在被告红色旅游公司向原告黄梦娜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三方未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详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范双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范双元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黄梦娜有权要求被告范双元就红色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梦娜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梦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梦娜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范双元对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双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范双元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胡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蓝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