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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5日生效。原判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吴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称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女儿吴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判认为,结合吴某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吴某甲和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吴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吴某甲支付吴某乙抚养费85000元,吴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吴某丙两次的权利,吴某乙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性格极其内向,没有稳定工作收入,女方家人也不是很愿意帮忙照看孩子,曾多次表示要把小孩交给上诉人抚养。而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家人愿意帮忙抚养孩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并按月支付抚养费。吴某乙没有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判决准予离婚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孩子吴某丙从出生开始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吴某乙生活,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或者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判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等角度考虑,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至于抚养费的给付,鉴于双方平时联系甚少,甚至彼此不知对方去向,从便利角度考虑,原判判决一次性给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抚养权归属及按月给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