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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士元、黄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士元,黄桂凤,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敏,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被告钟士元,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谌志康,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全南县。被告黄桂凤,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陈文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陈小兰,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全南县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文军。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士元、黄桂凤、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钟士元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凤、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士元因购电脑针织横机需要资金,向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被告黄桂凤签订了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实际情况,于2013年1月25日经协议签订了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承诺书、同意抵(质)押意见书、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金额677600元,月利率7.6875‰。合同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士元2013年5月21日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602440.53元和利息(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被告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处置了抵押物。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士元、黄桂凤、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结欠贷款本金602440.53元及利息(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商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士元辩称,每台机器出售的价格过高,原告与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互相勾结及欺诈行为。且现在机器已被被告陈文军强行拉走了,现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已无还款能力,要求追究被告陈文军的责任。被告黄桂凤、陈文军、陈小兰、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士元因在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6台电脑针织横机(型号RH-52单双系统电脑横机)需资金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钟士元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被告钟士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76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为11.53125‰,共分24期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士元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16台电脑针织横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前往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全工商[2013]抵押4号。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对被告钟士元在原告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文军、陈小兰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钟士元归还本金75159.47元,支付利息14600.41元,2013年5月22日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仍欠本金602440.53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军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同意对向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并符合原告相关条件的购买人发放人民币机械设备贷款,由购买机械设备人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军为购买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士元与被告黄桂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桂凤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凭证、合作协议书、股东决议、承诺书、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士元向原告借款677600元,其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钟士元仍欠原告贷款602440.53元,其应向原告归还。被告黄桂凤作为被告钟士元的配偶,其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钟士元、黄桂凤自愿以16台电脑针织横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即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军对抵押物外的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小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作为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其作为被告陈文军的配偶,本案中,被告陈文军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与物保以财产为担保保证债权实现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陈小兰作为本案保证人陈文军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陈小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士元提出机器出售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价格系被告钟士元认可的,合同也是其自愿签订的,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钟士元提出机器已被被告陈文军拉走了,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要求追究被告陈文军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士元可另行向被告陈文军主张,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士元、黄桂凤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02440.53元及利息(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7.6875‰,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4600.41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剔除)。二、如被告钟士元、黄桂凤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16台电脑针织横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全工商[2013]抵押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后,如仍不足以清偿被告钟士元、黄桂凤所欠贷款,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元,由被告钟士元、黄桂凤、陈文军、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