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浦英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九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浦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九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4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浦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七经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九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经纬路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玉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浦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九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九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天津市浦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货款44000元、违约金16800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900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845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九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