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与卢立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卢立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号。经营者陈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进,居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卢立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即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330-332号协商一致,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桂N×××××小轿车使用,日租金230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及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桂N×××××小轿车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下的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30110元(每天租金23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157天租金36110元,扣除已付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桂N×××××小轿车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30110元给原告(租金已计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按每天租金230元计至归还车辆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桂N×××××小轿车交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230元。被告卢立进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向原告租赁桂N×××××小轿车,约定租用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8时25分开始,租金每日230元;乙方必须按时交回车辆,若未能如期交回的,必须告知甲方,并按约定标准交纳逾期租金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只付租金6000元(含300元押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亦未返还车辆。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于合同终止时返还车辆。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行为可视为主张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租车辆后只支付租金6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30110元(已减除已付的6000元),并按每日230元计付此后至返还车辆时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立进返还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桂N×××××小轿车;二、被告卢立进给付��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租金30110元(租金已计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按每日23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止)。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卢立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