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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茂华与王功林,王功军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华,王功林,王功军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任茂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谌吉康,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功林,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功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茂华与被告王功林、王功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刘祖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林、王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华诉称,2008年10月,二被告邀约原告出资入伙开办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百货、五金、交电等。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了《撤伙协议》,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入伙资金16万元作为借与二被告出资成立的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并约定“每年分红2.4万元,一年结算一次,合作期限为3年,满2年还其本钱的一般8万元,3年还其全部本钱”。可二被告在不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9日将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二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该公司注销的债权债务清算清偿登记等是完全可以通知到原告按时参加债权清偿的,但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该公司清算组参加债权清偿登记作出清偿,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本来就是二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涉及到原告的债权清偿也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清算组成人员也是二被告,二被告更应该有义务通知原告参加债权登记清偿,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责任在于二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债权本金16万元,并给付分红收入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功林、王功军均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决定出资加入被告开办的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经营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被告加入后,由于公司一直处于不断亏损状态,原告便要求退股,经原告反复纠缠,被告方无奈同意,于是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原告退出后,公司实在无法经营,二被告才决定清算注销公司,原告对此也知情。公司注销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注销的,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随即成立清算组于2009年8月30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于2009年8月31日在重庆商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期满后于2009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合法注销。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二被告并未实际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归还也是附期限和条件的,条件是公司存续经营,因公司在约定期限未到便注销,所以条件未成就,二被告不应归还。(2)该借条系公司出具,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该16万元即使归还也应由公司归还,而不是本案二被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即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即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无法继续享有相应权利,也无法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因此16万元也无法归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由被告王功林、王功军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系王功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功林占95%的出资,被告王功军占5%的出资。2008年10月,原告任茂华与被告方协商,向二被告开办的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投入16万元。2008年11月18日,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任茂华签订撤伙协议,协议约定“任茂华自愿撤销与速转商贸合伙之协议。本着平等自愿之原则,任茂华自愿将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与速转商贸公司合作。每年出资分红为15%,即16万元*15%=24000元(大写每壹年总分红为贰万肆仟元整)分红为一年结算一次。合作期限为叁年。满两年还其本钱的一半捌万元整(还本之后不再分红)叁年还其全部本钱。任茂华与速转商贸签订合同之后原合作合同失效。本协议从2008年11月10日生效。”该协议甲方有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王功林在经手人处签名,乙方有原告任茂华的签名。2009年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选举被告王功林、王功军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09年8月31日在重庆商报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办理债权债务事宜。2009年10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2009年10月15日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后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于2009年10月22日予以注销。原告任茂华于2010年10月11日前往重庆市工商行镇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询、复印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档案材料时,知晓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2013年9月5日,原告任茂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功林、王功军诉至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任茂华以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再次将被告王功林、王功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债权本金16万元,并给付分红收入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任茂华向本院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撤伙协议(原件)、(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验资报告(复印件)、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备案通知书(复印件)、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王功林、王功军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复印件)、备案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商报公告(复印件)、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任茂华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二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重庆商报公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亦不知晓。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任茂华于2010年10月11日到重庆市工商行镇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询、复印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等相关档案材料时,便知晓重庆速转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此时原告任茂华即应当知道在公司清算时自己作为债权人未得到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导致其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故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原告任茂华于2013年9月5日才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功林、王功军诉至法院,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任茂华现以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功林、王功军诉至法院,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功林、王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