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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与叶德华、蒋明珠、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叶德华,蒋明珠,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庄顺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华,男,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员工。被告叶德华,男,汉族,61岁,住福建省沙县。被告蒋明珠,女,汉族,58岁,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献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与被告叶德华、蒋明珠、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43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负担。审判长  胡丽娇审判员  曾佑勃审判员  周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