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彭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彭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华。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彭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原告雇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接警员,在这期间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不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我方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于2012年9月因其结婚原告前段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安排其休假17天,2013年8月因其生育安排其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6日休产假,并不存在未休假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辞职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共为被告缴纳社保金2,892.5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多缴纳的社保金。因此,被告不服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劳仲裁字(2015)第05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多缴纳的社保金2,89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丽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彭丽华到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处从事接警员工作。2012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彭丽华以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2015年1月6日,被告彭丽华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沂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等。2015年2月11日,临沂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临劳仲裁字(2015)第0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的工交差额3,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62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及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彭丽华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临沂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虽对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未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