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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19号被告人邓某,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茶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邓某将热水瓶砸向被害人宋某肩膀,致被害人宋某体表大面积烫伤。经鉴定,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因被告人邓某向其借钱其没借,后在茶馆店被被告人邓某用热水瓶烫伤等事实。2、证人余某(茶馆店经营者)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宋某在其开设的茶馆内喝茶,看到被告人邓某进门后用手拍了宋某一巴掌,宋某起身问“为什么打人”,后两人说了几句话,被告人邓某拿起热水瓶砸向宋某,致宋某脸上、脖子上受伤等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伤势鉴定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违法劣迹情况。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