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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某某、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某某,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被告乐某某,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骆某某、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骆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在原告下属十字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3年,月息9‰,被告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骆某某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骆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和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骆某某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骆某某、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骆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在原告下属十字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36个月,月息9‰;被告乐某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方一栏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骆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296元、2011年6月27日偿还利息3402元、2011年9月27日偿还利息1548元、2012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8388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114元、2013年6月29日偿还利息1656元,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县联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县联社于2015年5月6日以邮政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骆某某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骆某某因运输需要向原告县联社贷款,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了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原告依规定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出具了贷款凭据,因此,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乐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行为满足担保的条件,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县联社依约定向被告骆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骆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8.85‰水平上加收20%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乐某某对上述骆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骆某某、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