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海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桦路。委托代理人:康鹤,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侯金凤,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鹤、侯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书》,约定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及时全部收购原告张海英1360亩粘玉米约544万穗,并按每穗0.02元计提经纪人提成款,由于被告未执行收购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每亩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1360亩应赔偿2040000,赔偿经济人544万穗玉米提成款约108800,总计赔偿2148800元。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要的钱多,而且虽然我们没有收购,但可以卖给其他人,不应该让我们承担这么多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张海英遭受的经济损失2148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海英签订了合同,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其中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亩1500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每穗玉米0.02元提成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签订后不是有意要违约,是由于公司涉及到动迁所以违约了。证据2、出库单一份,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提取了种子3400公斤,单价是40元,合计金额136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实际履行了种植合同后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种植白玉米1360亩,经纪人按0.02元每穗提成(按加工后成品计算),在青玉米加工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以现金形式结清。另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如不能全部及时收购原告张海英所提供范围内合格的粘玉米,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英每亩15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海英承认并未承包土地种植玉米,也未与农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格的粘玉米种植数量、每亩产值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海英虽然举证证明了与被告吉林市天力冷食有限公司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书》,但原告张海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格的粘玉米种植数量、每亩产穗、每亩产值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应由原告张海英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5元,由原告张海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