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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孙亚朋、王树彬、马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亚朋,王树彬,马会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朋,男。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玲,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亚朋、王树彬、马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亚朋于2014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树彬、马会玲赔偿孙亚朋各项损失共计44341.24元;2、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树彬、马会玲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孙亚朋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被上诉人王树彬、马会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孙亚朋驾驶豫DTN3**号摩托车在平顶山卫东区沿叶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坟桥线07号线杆处时越过中心线,与王树彬驾驶马会玲所有的豫DX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亚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亚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5、多处皮裂伤。2014年3月16日入院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时间22天,花费医疗费39371.24元、门诊费2650元。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XG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会玲,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王树彬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亚朋向原审法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3月6日下达终止鉴定通知。根据孙亚朋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021.24元(医疗费39371.24元、门诊费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20元。孙亚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121.24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树彬驾驶豫DXG9**号小型轿车与孙亚朋驾驶豫DTN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亚朋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亚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孙亚朋要求王树彬、马会玲、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树彬驾驶豫DXG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孙亚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121.24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孙亚朋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43121.24元。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孙亚朋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王树彬、马会玲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亚朋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3121.24元。二、驳回孙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树彬负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少赔偿2303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亚朋、王树彬、马会玲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判决将未将交强险分享处理。应当由交强险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孙亚朋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规定分项限额的条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属于下位法,应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基本的社会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分项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王树彬、马会玲共同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该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孙亚朋驾驶豫DTN3**号摩托车与王树彬驾驶马会玲所有的豫DX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亚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事故责任人王树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树彬驾驶的豫DXG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亚朋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X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