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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少义与刘少营、李贺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营,李贺云,刘少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秀荣,1956年6月22日,农民。上诉人刘少营、李贺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判后,刘少义不服(2014)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唐民终裁字第46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刘少营、李贺云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1月20日,刘少义与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30号荒山承包协议书。承包荒山坐落于黄槐峪村小东家峪高尖北坡,该沟谷处是被告刘少营、李贺云等此前承包的栗树。刘少义承包荒山协议中四至边界为:东双峪分水良(梁),西分水良(梁),上至横良(梁),下(至)树边。2012年刘少义与刘少营、李贺云因承包地、树边界产生纠纷。2012年10月初,刘少营将刘少义承包合同确定范围内的两棵板栗树砍倒,其中一棵直径12厘米,一棵直径为6.7厘米。2013年7月份刘少营、李贺云将刘少义在承包合同确定范围内种植的谷子青苗割掉,其中李贺云割掉0.5亩多,刘少营割掉一部分。现刘少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少营、李贺云停止侵害,赔偿损害的树木及青苗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户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相邻承包户之间产生边界纠纷时,应当尊重事实,维持良好的经营秩序。刘少义荒山承包合同四至范围清楚,其中“下(至)树边”更是明确了与该承包荒山沟谷处刘少营、李贺云等人承包的板栗树边界(该边界应当理解为树冠外边)。刘少营、李贺云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承包的栗树树冠外仍有15米经营范围,其抗辩称与刘少义的承包荒山合同确定的经营边界存在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刘少义要求按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经营,理据充分,其经营权益依法应予保障。刘少营损害两棵板栗树(其中一棵直径12厘米,一棵直径为6.7厘米),李贺云割掉刘少义谷子青苗0.5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少义要求赔偿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唐山市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中确定的栗树征收标准,酌定刘少义栗树损失为一棵为200元、一棵为800元,共计1000元。刘少营割掉原告谷子青苗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刘少义未能提供具体的毁损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刘少营赔偿谷子青苗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少义板栗树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李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少义谷子青苗损失人民币1164元。三、驳回原告刘少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少营、李贺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少营负担12.5元、被告李贺云负担12.5元。判后,刘少营、李贺云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提交的“树梢外15米归生产队地树主所有”的证明附卷,造成案件判决偏离。2、争议地块归上诉人刘少营、李贺云所有,砍伐的栗树在二上诉人承包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少义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树梢外15米归生产队地树主所有”的证明,法律效力远低于原始的文字合同。2、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边界四至清楚,上诉人应对砍伐被上诉人树木,毁坏被上诉人庄家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综上,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次二审中,上诉人刘少营、李贺云向法庭提交一组照片、村委会证明、村老干和村民小组长证明、四周邻居的证明、刨地的证明,同时提供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证明该争议承包地归刘少营与李贺云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一系列书面证言均为随意的解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应以承包合同为准;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涉案被砍的栗树及谷物青苗栽种时间较长,并均已有收成,上诉人刘少营、李贺云称被砍栗树系野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栗树及谷物青苗被砍时,被上诉人曾报警处理,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栗树及谷物青苗,涉案被砍的栗树及谷物青苗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的砍伐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二上诉人主张该被砍的栗树及谷物青苗栽种在其二人的承包地范围内,因该问题系土地权属问题,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刘少营、李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