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王威、朱秀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王威,朱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秀玉。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凤诉被告王威、朱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王威、朱秀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王威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付家庄村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定兴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9742.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28635元、护理费5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0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7038.25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威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秀玉辩称,王威是我雇佣的司机,所有责任我承担,但是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计算11年,母亲计算9年。交通费500元,没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因医嘱中没有注明增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王威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付家庄村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玉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定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气胸。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9746.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素芹进行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1、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周后复诊。2、不适随诊。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张玉凤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凤在定兴县辉宏门窗加工部工作,月工资3450元。原告张玉凤妻子王素芹在保定尊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父亲张福安,1945年11月8日出生,母亲王春玲,1943年11月13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秀玉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例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4张、用药清单、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威系被告朱秀玉雇佣的人员且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故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朱秀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秀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收入标准为3450元/月,时间为自2014年5月3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2月4日,共249天,即28635元(3450元/月÷30天×249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400元/月,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49天,即5553元(3400元/月÷30天×49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玉凤的相关损失包括:1、医疗费25746.25元(19746.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误工费28635元,4、护理费5553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8248元/年×11年÷5人×10%+8248元/年×9年÷5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95105.45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4459.2元(28635元+5553元+200元+20372元+3299.2元+5000元+1400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4459.2元(10000元+64459.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20646.25元(95105.45元-74459.2元),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垫付2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在交警队收到20000元,故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朱秀玉垫付的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玉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105.45元;二、原告张玉凤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秀玉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