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黄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樊警峰。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鲁辉。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以明,董事长。被告:楼鲁辉。被告:孙良红。被告:楼爱菊。被告:黄以明。第二、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航公司)、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黄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扬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294581.66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罚息和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航天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黄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警峰,被告航天公司、黄以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航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扬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航公司向原告贷款650万元,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黄以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为被告扬航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50万元,双方在借据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率7.2%。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扬航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航天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黄以明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楼鲁辉、孙良红、楼爱菊、黄以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1元,由被告扬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3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