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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康孝军与陈留拴、范钦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孝军,陈留拴,范钦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康孝军,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留拴,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范钦松,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康孝军诉被告陈留拴、范钦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陈留拴、范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孝军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同被告范钦松签订合同,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鲁山县××村镇中汤村的商品房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找人如期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但二被告不予支付剩余303000元工程款。在鲁山县赵村镇政府的调解下,被告承认上述欠款,但仍不予清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000元。被告陈留拴辩称,2012年,发包方岳建新、乔国强将位于鲁山县××村镇中汤村的一个建房工程发包给陈留拴,工价230元一平方,后陈留拴将工程转包给康孝军,约定180元一平方,其中每平方50元的差价是工具钱,归陈留拴所有。被告陈留拴与原告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65%,粉刷完毕除3%的滞纳金,剩余32%付清。因为工程未完工,下余工程款的32%没有支付。主体完工之后,陈留拴已支付给康孝军总工程款的65%,现在陈留拴不欠康孝军的钱。被告范钦松辩称,被告范钦松与原告康孝军签有书面合同,签完合同之后,原告不听范钦松的,原告直接找的是发包方,有些事不经过范钦松。在这个工程中,范钦松与陈留栓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范钦松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留拴、范钦松合伙从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鲁山县××村镇中汤村的一处五层楼房(未含地基)建房工程。2012年9月29日,以范钦松为甲方、康孝军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合同书,甲方:范钦松,乙方:康孝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照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双方同意,后签订合同,此合同受法律保护,经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中途一方不得更改或解除。一、工程名称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新村,二、工程地点赵村乡中汤村,三、工程面积大约8500平方,四、工程范围:从基楼到顶层封顶,内外粉刷,毛地面,其他一切不再工程范围之内。五、承包方式:乙方不包料,所有建筑材料与工具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带民工,每平方按180元。六、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开工前甲方应该给乙方技术交底,如有发现问题,乙方不得擅自更改图纸或自作主张,必须与甲方协商后再做决定。七、安全要求;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工必须戴安全帽,时时处处保证安全严禁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要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在施工中要做到日用日洁,活完料净,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合理用料,严禁浪费。八、付款方式:民工进入工地,甲方应付给乙方生活费及其他开支,主体工程每盖一层楼板,甲方应付给按总结的百分之七十,内部粉刷每结束一层,甲方应付给乙方剩余的百分之三十的二十五,外粉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现金收款。在施工当中,如付款不及时或材料路不上,给乙方造成停工由甲方给乙方赔偿生活费和误工费。由于地基过深,甲方给乙方补偿人民币肆万元整,在春节放假前必须给乙方。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范钦松(签名),乙方:康孝军(签名并摁指印),2012年9月29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份竣工。经过结算,被告陈留拴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康孝军在中汤新台街工地,从2012.9.20日开工到现在提走现金玖拾肆万圆940000元,给房两套叁拾万零伍仟圆305000元.合计1245000.0元.下欠350000.0元.2013.9.15日,陈留拴(签名)”。2015年5月14日,鲁山县××村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鲁山县人民法院:赵村镇政府在协调处理西平县人康孝军与赵村镇人陈留栓关于中汤建房合同纠纷时,根据康孝军与陈留栓的合伙人范钦松签订的合同以及康孝军、陈留栓的叙述,证明陈留栓及其合伙人范钦松下欠康孝军工程尾款共计叁拾万零叁仟圆整。特此证明,赵村镇人民政府(加盖“鲁山县××村镇人民政府”印章),2015年5月14日”。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000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留拴、范钦松合伙从他人手中承包建筑工程后,被告范钦松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将二被告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后,被告陈留拴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建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留拴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鲁山县××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3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留拴辩称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尚未完工,该辩解理由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剩余尾工未完全施工系因其他原因造成而非原告不施工造成的,本院对陈留拴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留拴、范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孝军支付工程款3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陈留拴、范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审 判 员  李庆录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