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爱霞与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霞,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刘爱霞。被告周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汉森。原告刘爱霞与被告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霞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静驾驶鲁V×××××号小客车,沿潍坊市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西路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静驾驶鲁V×××××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5.3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静驾驶鲁V×××××号小客车,沿潍坊市北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西路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静驾驶鲁V×××××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9360.3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1、复印费19.5元,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44天,按每天299元计算,误工费13156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单位出具的完税证明,均加盖了原告工作单位的“个人代理管理专用章”。被告对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只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后复诊,没有说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对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完税证明应由税务机关出具。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韩金枝护理14天,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3764元的收入证明,加盖了单位的“个人代理管理专用章”,主张护理费1756.5元。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明未说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计算数额也错误。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被告无异议。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应按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6、原告主张车损24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和收费票据。被告对车损予以认可,但主张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被告周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被告周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360.31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复印费1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对误工时间44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按每天299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44天,50238元/365天*44天=6056元。4、护理费1756.5元,原告主张韩金枝护理14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4天*80元/天=1120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本院确定按照每天15元计算14天,交通费210元。7、原告主张车损24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57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60.31元和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9780.31元,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86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车损243元及施救费50元合计293元由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复印费、评估费合计119.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静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4元。被告周静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780.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38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损失293元,合计1745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静赔偿原告刘爱霞复印费、评估费计84元,三、原告刘爱霞返还被告周静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刘爱霞再返还被告周静1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被告周静负担300元,原告刘爱霞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