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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佑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5月原、被告经过网络认识,通过短暂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其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在原告家中。被告经常因琐事挑起事端、殴打原告,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事后,原、被告双方经长辈出面说情和好。2014年5月30日,双方又一次登记结婚。此后不久,被告恶习不改,经常酗酒挑起事端与被告争吵,夫妻双方还经常为琐事打架。现原告已经忍无可忍,且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你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五菱宏光S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37.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打人是因为自己喝酒喝多了,然后比较冲动,以后会注意改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再婚时间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3、门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2015年5月30日晚原告被殴打后进医疗治疗的事实及治疗产生的费用为537.5元;4、警察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家中物品损害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母亲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6、机动车购买发票、税收缴款书、专用收据及按揭交保证金的票据,证明车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章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2011年12月16日因家庭纠纷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长辈说情双方感情复合,2014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因家庭及感情纠葛处理不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五菱宏光S轿车一辆。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忠诚,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虽因家庭纠纷协议离婚,但由于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复婚,据此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以经常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虽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加强沟通,彼此谅解,消除隔阂,双方还有和好余地,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