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凌、被告人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刘炜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三巷出租房内交易毒品。见面后,被告人林某给刘炜5小包用透明白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收取刘炜毒资后被民警抓获。经毒品分析检验,在上述5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4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涉案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