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晨辉与封小伟、王利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辉,封小伟,王利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周晨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封小伟。被告王利水。原告周晨辉与被告封小伟、王利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两被告共同承建绍兴中国钢材城工程,2011年8月开始,两被告让原告在工场内挖掘土方、运输泥土、垫铺塘渣,到2013年1月8日,两被告积欠原告工程款87130元,为此,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欠款8713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封小伟、王利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被告封小伟、王利水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周晨辉钢材城工地款人民币87130元,捌万柒仟壹佰叁拾元正”。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7130元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工程结算单3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小伟、王利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晨辉工程款8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封小伟、王利水负担,案件受理费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晨辉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徐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