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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春芳与王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马春芳,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晓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马春芳与被告王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芳,被告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芳诉称,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晓磊在我处赊购尿素、二铵等化肥共欠人民币26,282.00元。被告约定了给付期限和利息。逾期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282.00及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剩下欠款属于利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关系,所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我已还清原告的欠款。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十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晓磊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先后11次在原告处赊购尿素、二铵等化肥共欠人民币26,28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收据二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8月31日,先后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还给10,000.00元属实。另外5,000.00元的收据,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晓磊先后十一次在原告马春芳处赊购尿素、二铵等化肥共欠人民币26,282.00元,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晓磊先后十一次向原告马春芳处赊购尿素、二铵等化肥共欠人民币26,28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十一枚,(其中2013年6月7日欠本金1,700.00元,2013年6月9日欠本金1,630.00元,2013年6月11日欠本金1,730.00元,2013年6月15日欠本金2,250.00元,2013年6月20日欠本金540.00元,2013年6月23日欠本金1,236.00元,2013年6月26日欠本金1,820.00元,共7次欠款合计���民币10,906.00元,上述欠款均约定利息为2分;2011年5月2日欠款合计人民币8,926.00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3年5月30日欠本金2,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6月13日欠本金1,5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13日,2013年6月28日欠本金2,38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共3次欠款合计人民币6,4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晓磊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尾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11次购买原告化肥,共计欠货款26,282.00元未给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1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6,2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的7次化肥款合计人民币10,906.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应按约定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合计利息为:78.43元(利息计算办法分别为:本金1,7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21.53元;本金1,63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18.47元;本金1,73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17.30元;本金2,25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16.5元;本金54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2.16元;本金1,236.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2.47元)。被告欠原告的3���化肥款合计人民币6,4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将欠款于2013年11月还款。故此期间不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上1年以内月利率为0.6%)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8926.00元,利息应从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每月2.4%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为5526.98元(利息计算办法分别为:本金8,926.00元,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每月2.4%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利息为5526.98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应从被告应给付到期的利息5605.41元(78.43元+5526.98元)中扣除后,被告仍尾欠原告利息款605.41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7次化肥款合计人民币10,906.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应按约定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计利息为472.59元;被告欠原告的3次化肥款合计人民币6,450.00元,不计利息;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8,926.00元,利息应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每月2.4%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息为,464.15元。以上二笔利息合计人民币936.74元(472.59元+464.15元)。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中应减去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542.15元(936.74元+605.4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本金为8,457.85元。原、被告因11笔欠款约定的利率不相等,且被告已偿付款项人民币8,457.85元未约定还款款项,故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8,457.85元应按三笔款项(分别为10,906.00元、6,450.00元、8,926.00元)各自占总欠款26,282.00元的比例进行分摊为宜。分别偿还7次化肥款合计人民币10,906.00元的本金3,509.68元[计算方法为:8,457.85元×(10,906.00元/26,282.00元)],被告应偿还本金7,396.32元(计算方法为:10,906.00元-3,509.68元);偿还3次欠款合计人民币6,450.00元的本金2,075.68元[计算方法为:8,457.85元×(6,450.00元/26,282.00元)],被告应偿还本金,4,374.32元(计算方法为:6,450.00元-2,075.68元);偿还2011年5月2日欠款合计人民币8,926.00元的本金2872.49元[计算方法为:8,457.85元×(8,926.00元/26,282.00元)],被告应偿还本金6,053.51元(计算方法为:8,926.00元-2872.49元)。被告称,其欠原告款中已含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其他利息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芳人民币17,82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7,396.32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4,374.32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6,053.51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搜索“”